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枝、周○女、戴○蓮、賴○興所證述,且經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夢佳人護膚中心」店三樓二室內查獲上訴人丙○○、甲○○、乙○○及同案被告 許文生 四人所容留之良家婦女黃○枝,並在甲○○身上扣得上址二、三樓樓梯口鐵門鑰匙二支、及甲○○之帳單二紙、黃○枝所有之保險套二只(其中一只開啟用過,另一只尚完封未啟)、許文生所有之名片五盒、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一紙、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中縣警刑一字第六五一八七號函一紙在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丙○○所辯並無常業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黃○枝與不特定男客發生姦淫或猥褻之○情行為,係交代黃○枝為客人作臉,並無授權或指示黃○枝在前揭「夢佳人護膚中心」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姦淫或猥褻之○情行為,且黃○枝在店內與男客從事姦淫或猥褻之○情行為,亦屬黃○枝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況黃○枝不論與男客從事姦淫或猥褻之○情行為,伊均僅抽取新台幣五百元,足見伊並無營利之意圖甚明。甲○○辯稱;伊無常業意圖營利容留黃○枝與不特定男客發生姦淫或猥褻之○情行為,伊有交代店內之服務小姐祇得提供從事指壓、油壓之服務,不得從事姦淫或猥褻之○情行為,伊未受僱於丙○○,僅去上址看有親戚關係之丙○○而已。乙○○則以伊並未受丙○○聘僱擔任右開「夢佳人護膚中心」之夜班經理,負責拉男客入店從事猥褻或姦淫之○情行為,伊另有工作,僅借住前述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四樓,且無參與、過問丙○○所經營開設之「夢佳人護膚中心」店務等詞資為辯解。均無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再原判決事實認定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起,經營開設「夢佳人護膚中心」,丙○○並自同年四月中旬起僱用甲○○擔任櫃檯帳務及現場夜班經理;乙○○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十六日起受僱於丙○○,擔任現場夜班經理。丙○○則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容留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黃○枝,為上開「夢佳人護膚中心」之服務小姐,與甲○○、乙○○及許文生等三人共同容留黃○枝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或姦淫行為,從中營利恃以維生等情,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意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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