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具保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有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竊盜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訊後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候傳,同日由具保人乙○○出具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並繳納同額保證金,有該保證書及繳納保證金收據在卷(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足稽。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送同院檢察署執行,執行中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案而逃匿,但該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於同年月十日入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頁)足憑。被告既已在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裁定沒入保證金。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作聲請書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 中檢楠 執給九十執聲沒1字第九五八號函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沒入該保證金,依執行卷之送證書及拘票,固非無憑,惟該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受理時,既已在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入戒治所後,該院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案雖經具保人提起抗告,但原審不察,未將該院一審違法裁定撤銷,卻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即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准予具保候傳。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時,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乃以被告逃匿,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 中檢楠執 給九十執聲沒一字第九五八號聲請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該院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刑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具保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刑事裁定,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惟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送入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同年月十日移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十五頁、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頁)。是以檢察官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及第一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勒戒所及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明,並非在逃匿中。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茲第一審法院疏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准予沒入該保證金,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裁定未予糾正,復維持第一審之裁定而駁回具保人之抗告,亦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及被告,因此項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