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接到 朱仲興 (經原審判決確定)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話,雙方談妥交易。上訴人即基於販入後除供自己吸食外,並轉賣營利之意思,即先向綽號「 林董 」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安非他命一兩餘,二人依約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皇都旅社五零三號房,由朱仲興以新台幣二萬六千元之價錢,向上訴人購得安非他命一兩。嗣後朱仲興被警查獲後供明毒品購自上訴人,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朱仲興於第一審供稱:「五八點多公克(五八‧八公克)是我透過他(指甲○○)的朋友買的,向『林董』買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於原審法院前審供稱:「我是拜託他(指甲○○)找他的朋友幫忙買」(見上訴卷第四十九頁)等語。倘屬無訛,則上訴人係幫 朱某 向「林董」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予朱某,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該項瑕疵仍屬存在。㈡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0二六五號鑑驗通知書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但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辯解機會,遽採為論罪之依據,難認適法。㈢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適法。原判決採取朱仲興之警詢筆錄、電監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等筆錄及文書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但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僅就前揭證據資料為提示,並未依法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非適法。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