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丙○○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己○○、甲○○、丙○○、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分別於:㈠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公車站牌前,由甲○○佯裝向候車乘客丁○○問路,丙○○、乙○○在旁遮擋把風以防他人發現,己○○則乘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灰色摩托羅拉牌v3688x型行動電話一支。㈡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城隍廟前公車站,由甲○○佯裝向不詳姓名之候車女乘客問路,丙○○、乙○○在旁遮擋把風以防他人發現,己○○則乘該名女乘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名女乘客所有之淡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元。㈢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基隆市○○路公車循環站前,由甲○○佯裝向候車乘客戊○○問路,丙○○、乙○○在旁遮擋把風以防他人發現,己○○則乘戊○○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戊○○之背包內,竊取戊○○所有之黑色小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十元、電話卡一張、健保卡一張、鑰匙、名片、紙張等物,得手後旋於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㈡竊盜所得之淡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五千七百元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三、乙○○另於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夜市用餐時,見同桌不詳姓名顧客於用餐完畢離去之際,將其所有之藍灰色易利信牌T28SC型行動電話一支遺忘在桌上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侵占據為己有。迄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公車循環站前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該支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己○○、甲○○、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之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及淡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五千七百元現金)、藍灰色易利信牌T28SC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四人之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間,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依法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被告四人就竊盜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先後三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甲○○、丙○○分別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已有三次竊盜前科、一次強盜前科、一次重利前科、一次違反公司法前科,被告甲○○有一次竊盜前科、一次毒品前科、一次賭博前科,被告丙○○有一次竊盜前科,被告乙○○有一次詐欺前科、一次竊盜前科、一次違反商標法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分別經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悔改,不思正當營生,反而共組竊盜集團專門竊取候車乘客之財物,犯行惡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受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淡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五千七百元現金)、藍灰色易利信牌T28SC型行動電話一支均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其餘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刀片四支及被告丙○○、甲○○、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三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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