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辦公家具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982元,及
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7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於
106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採購辦公桌、屏
風等辦公家具商品,約定貨款2,948,400元,期間富林公司
增訂辦公椅、會議桌等商品貨款183,992元,共計3,132,392
元,並約定富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國賓就買受人依系爭
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詎富林公司
尚欠貨款57,982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辦公家具採購契約書、
報價單、請款單、對話紀錄、應付帳款明細表、嘉義縣朴子
市公所函、朴子市公所匯款金額明細表、報價單、郵局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7,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