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
為期一年,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
以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則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需撫養年邁父親,希望只償還本金,不要請求
利息,並分期每月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之請求
亦未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有年邁父親需撫養,且無
工作能力,希望僅分期償還本金之請求,未得被告之同意,
且不足以妨礙或消滅原告依約得主張之權利,故所辯尚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