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9日凌晨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01.3公里處,以138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已超逾當地時速100公里之限制,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就該超速違規事實並無異詞,應認屬實。而在受處分人前揭超速違規之同一地點,恰於同日凌晨0時41分20秒,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車)以146公里之時速,高速通過該處內側車道,相距受處分人之詳細違規時間即同日凌晨0時41分21秒,二者間隔僅有1秒之些微差距,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3年11月22日以公警三交訴字第0930001824號函覆至明,並有該車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是由受處分人與前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之上開違規情節觀之,受處分人應係有意追逐前車高速行駛,否則當無可能皆以高達140公里左右之車速,在高速公路同一路段之內側車道上緊隨奔馳。雖車輛駕駛人超速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違規情事所在多有,然依國道一號公路該處路段時速100公里之限制規定以觀,駕駛人如以110至120公里左右時速通過該處,相較於其他車輛遵行上開速限之行車情況,駕駛人應可明顯察覺己車行速過快之事實,按理亦會儘量迴避車流較大之車道,或與其他高速行駛中之車輛保持距離,以免煞車不及而猛然發生碰撞,當不致刻意在同一車道上尾隨其他超速違規車輛之後並高速行駛。乃受處分人竟以高達138公里之時速,駕車尾隨追逐時速146公里之前車而行,且前後相距僅僅1秒,並在同一車道上緊接通過設於該路段之雷達測速裝置,自與一般駕駛人偶然超速違規之情節迥然有別,尚無從互為比擬,而應認定受處分人與前車駕駛人皆有互相競駛之違規事實。又前車駕駛人蔡嘉樑對於上開時地之二車競駛違規事實並未聲明異議,且已繳納罰鍰9萬元完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2月23日中監彰字第094000401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稽,益可為憑。
(二)至於受處分人與前車駕駛人彼此之間是否熟識,是否於競駛之前已互相謀議妥當等節,均無解於前述二車追逐尾隨相互競駛之違規事實。縱使二車駕駛人並未積極聯絡競駛事宜在先,惟彼等駕駛人於行車之際,乍見對方車輛高速奔馳而過,隨即加速緊盯在後,未曾稍歇,他車見狀亦猛催油門,而呈前後拉鋸之狀,此無異於以互有超前領先或緊隨在後等方式「默示」高速競駛之意思,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與駕駛人事先明示互為競駛之情形尚無二致,自不能憑此而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另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竟陳稱不知前車亦以高速行經該處云云,已與常情不符;況其辯稱:伊係因接獲恐嚇勒索電話,一時情急才高速行駛云云,惟其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報案紀錄,又無法指出歹徒與其聯繫撥入之電話號碼為何,均無從證明受處分人上開辯解確屬真實,應認僅係受處分人事後畏罰之詞,尚屬無憑,不足為採。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而該條第3項之法定罰鍰額度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較之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超速違規所適用同條例第33條第1項僅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本件應屬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縱認受處分人超速違規與二車競駛係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同一行為,揆諸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罰所憑處罰規定亦應優先適用。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係規定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與前揭同條例第33條第1項僅處罰鍰之規定,其處罰種類顯非相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可併為裁處,亦無重複處罰之疑慮。從而,受處分人陳稱其業已繳納超速違規罰鍰完畢,本件所處裁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駕駛人駕駛汽車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事由,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法定範圍內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因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併記違規點數),及受處分人基於車輛所有人身分,諭知其汽車牌照應予吊扣3個月,誠屬有據,當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競駛,應係指二輛以上汽車以相互「爭勝」之危險方式行駛於道路為要件,並非純然取決於行車速度。衡諸國道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點,路況良好,難謂前車與抗告人所駕之車先後經超速照相位置,即可認定二車係在道路上競駛,抗告人與素不相識之前車並無「爭勝」,而僅是單純各自高速行駛,抗告人所駕車輛雖有超速,然與更高速之前車乃魚貫行駛於同一車道,並未有何超車、跨越車道併排行駛或互為前後追逐之情事或企圖,除超速外並未逾越通常之駕駛方式,何有共同危險駕駛之客觀事實存在?又前車與抗告人所駕車輛二車間距40.6公尺之遠,故二車係各自超速經過違規地點,並無前後超車併行之情,且前車速度仍較抗告人所駕車輛之速度為快,甚難謂此為二車有競駛之客觀事實,遑論是否有主觀要件之構成。倘純以道路上接續有二車以上超速,未審究其他相關事實,逕認構成競駛之客觀要件,繼率爾推論彼此間有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主觀要件亦構成,尚嫌速斷云云。
三、原裁定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函覆說明及該車違規採證照片1張,以二車時速甚快,且距離甚近等情,認抗告人確有競駛違規之情事,並認抗告人否認有競駛違規之情事所辯不足為採,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應係指二車以速度競飆,且互不相讓,呈現互為前後追逐之情形而言,而依上開採證照片,固足據以認定抗告人所駕車輛與另一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先後於93年8月19日凌晨0時41分20秒及21秒,相隔一秒鐘之時間,分別以時速146公里及138公里駛經上開測速地點,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時速138公里之高速行駛之違規超速行為,然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與該NZ-2131號車在通過上開測速地點之前後,有互為前後追逐之情,衡諸國道高速公路路況良好,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行車限速者為數甚多,能否僅以抗告人與其他車輛(NZ-2131號自小客車)分別以138、146公里速度先後經過測速照相位置,即遽認該二車係在道路上競駛,不無疑義。原裁定逕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函覆說明及所附違規採證照片,認抗告人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尚嫌速斷。本件抗告人究有無道路競駛之違規行為抑僅單純超速,宜再詳加調查認定。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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