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1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壬○○
癸○○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辛○○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3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3分之1,被上訴人戊○○、己○○、乙○、丁○○、庚○○、辛○○各9分之1,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觀系爭土地係屬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庚○○單獨所有建物存在,抗辯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云云,然此係建物有無保留必要,分割分法如何採擇之問題,尚難據此謂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所辯自無足採,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其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枋坪巷,北邊與竹山高中校地相鄰,西邊與竹山鎮公所所有之同段57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74地號土地相鄰,南邊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79號相鄰,原判決附圖3編號B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庚○○所有,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縣枋坪巷1之17號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己○○、庚○○居住使用,該房屋係於50年7月15日建築,編號C、D、E部分則分別為鐵架造地上物;另上訴人為興建廟宇,於92年1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92年1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章在附圖1編號A部分鄰近同段574地號土地興建29平方公尺建物,並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已由原法院院以92年度訴第350號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停工,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廟宇,主體結構已全部完成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3件、地籍圖1件及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書2件可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91年8月2日、92年10月17日、94年4月4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況,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符合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勢必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紛爭,原本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避免紛爭之良法美意,反成為紛爭之端,有違共有物分割之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第418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原審之分割方案分割,將原判決附圖2所示A1部分分歸乙○取得,A2部分分歸辛○○取得,A3部分分歸丁○○取得。惟查,如依此方案分割,該3塊土地將形成袋地,致不能通常使用,日後勢必紛爭不息,蓋以:
㈠被上訴人乙○如要通常使用其分配之A1土地,必須擇被上訴
人辛○○分配之A2土地通行;而被上訴人辛○○則必須經由被上訴人丁○○之A3土地通行,治絲益棼。
㈡前述受分配袋地之被上訴人乙○、辛○○、丁○○三人,如
欲通行至公路,必須擇經被上訴人戊○○分配之B地,或被上訴人己○○分配之C地,或庚○○分配之D地,始能通行,設有一人不同意,勢必輾轉興訟,勞民傷財,徒增訟累。縱被上訴人戊○○、己○○、庚○○同意袋地而有通行權之被上訴人乙○、辛○○、丁○○、開設道路通行,然何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適當之分割?
四、如依原審分割方案分割,甲○○需在佔用約9坪土地之建物上拆除3根結構柱,將造成甲○○之耐震力最大折減19%,該3根結構柱對甲○○之結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不宜貿然拆除。且甲○○原有設計為對稱完整之建築物,如拆除部分主要結構柱後,將破壞其結構對稱之完整性,當地震發生時,易造成建築物之扭轉,而產生不可預期之破壞行為,有違原本結構設計之精神。又甲○○之用途為寺廟,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為人群聚集之場所,在結構安全之要求上,應較一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更加嚴謹。業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會94年7月7日94台建師鑑(94050)字第1067-4函附卷可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除對其自己不利外,對上訴人亦造成莫大之損害,損人不利己,並非適當。
五、反觀上訴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得建築房屋,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每一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不致形成袋地,衍生袋地通行權紛爭。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又無建物,毫無損害;被上訴人戊○○、己○○、庚○○取得之土地,其位置與原審相同,符合其意願。至分配於袋地之被上訴人乙○、辛○○、丁○○,均分配到面臨道路之土地,價值增高,又毋需憂慮袋地之通行權。被上訴人捨棄面臨道路較具價值之土地,執意主張分配上訴人興建廟宇之基地(約9坪),上訴人耗資數千萬元興建之廟宇,如一部分被拆除,勢必影響結構安全及觀瞻。是以,本院認為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縱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建築,而侵害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之情事,亦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無涉。且被上訴人庚○○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係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惟已是屋齡達40年以上之老舊房屋,經濟價值不高,且其面積達152平方公尺,逾其持分面積,房屋形狀又不規則,如欲完整保留,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坪數將不足,且極不方整,顯不利於他共有人,是本院認無特予保留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上訴人就此所為陳述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僅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上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為本院所採取,則上訴人以預備聲明主張之方案,本院即無斟酌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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