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之7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後經入監執行,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植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MOTOROLA廠牌手機二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者係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一樓處失竊;後者係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處失竊)、BENQ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處失竊)、BMW廠牌汽車鑰匙一支(係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處失竊)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處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下旬某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不詳地點,連續多次自友人林賢龍(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死亡)處收受之。又庚○○於收受上開信用卡之際,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第一銀行語音服務電話(00)00000000號,利用語音系統完成上開信用卡之開卡手續後,旋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處,辦理預借現金,而以未經授權擅自輸入丙○○專屬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提款機領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且均花用殆盡。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於結帳時,先後在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上,冒用丙○○名義,偽造「丙○○」署押四枚(因簽帳單採一式二聯複寫,合計偽簽二次共四枚署押),繼而將各該簽帳單交還店員用以結帳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第一銀行及特約商店,並致結帳店員陷於錯誤,與庚○○完成各筆交易,而交付各商品。嗣經丙○○之父丁○○接獲第一銀行通知,乃報警處理,其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庚○○前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三支及汽車鑰匙一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甲○○、戊○○、丁○○、丙○○等人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 謝嘉文 、 徐育德 、 蕭韻玲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與第一銀行服務人員之通話譯文一紙、贓物外觀照片四張、冒刷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簽帳單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一份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多次收受贓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後經入監執行,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恣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借現金、偽造簽帳單詐購商品,以圖個人金錢物質享受,破壞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非微,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示懲,至於偽造之「丙○○」署押四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現金││號│││(新臺幣)│├─┼──────┼───────────┼─────┤│1│93年6月18日│彰化縣○○鎮○○路○○號│2萬元│││凌晨4時23分│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2│93年6月18日│彰化縣○○鎮○○路○○號│2萬元│││凌晨4時24分│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3│93年6月20日│臺中市○區○○路1段269│1萬元│││凌晨5時56分│號復華銀行復興分行││├─┼──────┼───────────┼─────┤│4│93年6月20日│臺中市○區○○路1段269│1萬元│││凌晨5時57分│號復華銀行復興分行││├─┼──────┼───────────┼─────┤│5│93年6月23日│臺中市○○路○段○○○號合│1萬元│││下午2時25分│作金庫五權分行││└─┴──────┴───────────┴─────┘附表二:
┌─┬──────┬───────────┬─────┐│編│時間│特約商店│金額(新臺││號│││幣)│├─┼──────┼───────────┼─────┤│1│93年6月23日│臺中市○區○○路○○○○號│233元│││凌晨3時57分│頂好超商建成2店││├─┼──────┼───────────┼─────┤│2│93年6月23日│臺中市○○路○段○○○號廣│1萬3,800元│││下午4時55分│三SOGO百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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