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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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二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BL六0三一三七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八九九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號前,東向西方向倒車行駛時,其左前車頭與乙○○所駕駛沿同巷西向東直行之七六二0—EA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受處分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檢附現場監視器所錄之光碟片為證,由該光碟片可見系爭營業小客車往前開後不久,系爭自小客車駛入鏡頭後停止不動,間有數臺機車陸續駛過後,再無車輛行人時,才又見系爭營業小客車慢慢往後倒車,突然間系爭自小客車往左前開動,撞擊系爭營業小客車。本件肇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倒車時,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受處分人陳述在卷,可以認定。受處分人所辯上開各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一片為證,該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車輛、地點,確與本件系爭事故相符等情,並經證人乙○○及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羅順璋 於本院確認無誤(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堪認該光碟片內所錄製之兩車碰撞過程,確係本案事故經過。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帶結果略為:錄影帶顯示時間七秒:系爭營業小客車往前開。二十秒:系爭營業小客車開始倒車。二十九秒:系爭自小客車開動,系爭營業小客車仍在倒車中,系爭營業小客車車身已經經過系爭自小客車車頭,系爭自小客車開動時撞擊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頭時間約在三十一秒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營業小客車自開始倒車起,已歷時九秒,其車身已經經過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將近倒車完成時,系爭自小客車突然開動而在約一、二秒之瞬間撞擊系爭營業小客車。由此過程以觀,實難認係受處分人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致肇事。此外,本院綜觀該錄影光碟內容及其餘卷存事證,尚查無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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