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3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64—Z00000000號、第64-Z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0一‧三公里處,為警舉發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並據此裁罰,然伊於前揭時間、地點,曾遭舉發違規超速行為,伊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繳納罰鍰完畢,故原處分機關再就同一行為另行處分,業已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又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超速採證照片為據,然超速採證照片當係用以證明駕駛人之超速行為,非可因照片中另有他車超速,即逕認伊與素昧平生之他人有競駛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顯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一百三十八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已超逾當地時速一百公里之限制,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就該超速違規事實並無異詞,應認屬實。而在受處分人前揭超速違規之同一地點,恰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二十秒,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車)以一百四十六公里之時速,高速通過該處內側車道,相距受處分人之詳細違規時間即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二十一秒,二者間隔僅有一秒之些微差距,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公警三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八二四號函覆至明,並有該車違規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考。是由受處分人與前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之上開違規情節觀之,受處分人應係有意追逐前車高速行駛,否則當無可能皆以高達一百四十公里左右之車速,在高速公路同一路段之內側車道上緊隨奔馳。雖車輛駕駛人超速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違規情事所在多有,然依國道一號公路該處路段時速一百公里之限制規定以觀,駕駛人如以一百一十至一百二十公里左右時速通過該處,相較於其他車輛遵行上開速限之行車情況,駕駛人應可明顯察覺己車行速過快之事實,按理亦會儘量迴避車流較大之車道,或與其他高速行駛中之車輛保持距離,以免煞車不及而猛然發生碰撞,當不致刻意在同一車道上尾隨其他超速違規車輛之後並高速行駛。乃受處分人竟以高達一百三十八公里之時速,駕車尾隨追逐時速一百四十六公里之前車而行,且前後相距僅僅一秒,並在同一車道上緊接通過設於該路段之雷達測速裝置,自與一般駕駛人偶然超速違規之情節迥然有別,尚無從互為比擬,而應認定受處分人與前車駕駛人皆有互相競駛之違規事實。又前車駕駛人 蔡嘉樑 對於上開時地之二車競駛違規事實並未聲明異議,且已繳納罰鍰九萬元完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中監彰字第0九四000四0一四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稽,益可為憑。
(二)至於受處分人與前車駕駛人彼此之間是否熟識,是否於競駛之前已互相謀議妥當等節,均無解於前述二車追逐尾隨相互競駛之違規事實。縱使二車駕駛人並未積極聯絡競駛事宜在先,惟彼等駕駛人於行車之際,乍見對方車輛高速奔馳而過,隨即加速緊盯在後,未曾稍歇,他車見狀亦猛催油門,而呈前後拉鋸之狀,此無異於以互有超前領先或緊隨在後等方式「默示」高速競駛之意思,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與駕駛人事先明示互為競駛之情形尚無二致,自不能憑此而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另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竟陳稱不知前車亦以高速行經該處云云,已與常情不符;況其辯稱:伊係因接獲恐嚇勒索電話,一時情急才高速行駛云云,惟其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報案紀錄,又無法指出歹徒與其聯繫撥入之電話號碼為何,均無從證明受處分人上開辯解確屬真實,應認僅係受處分人事後畏罰之詞,尚屬無憑,不足為採。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二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而該條第三項之法定罰鍰額度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較之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超速違規所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本件應屬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縱認受處分人超速違規與二車競駛係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同一行為,揆諸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裁罰所憑處罰規定亦應優先適用。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係規定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分,與前揭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僅處罰鍰之規定,其處罰種類顯非相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可併為裁處,亦無重複處罰之疑慮。從而,受處分人陳稱其業已繳納超速違規罰鍰完畢,本件所處裁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駕駛人駕駛汽車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事由,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法定範圍內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因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毋庸併記違規點數),及受處分人基於車輛所有人身分,諭知其汽車牌照應予吊扣三個月,誠屬有據,當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