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林碧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期限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五)機動計算,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機動計算,前開利息由被告負擔前項約定利率與政府補貼利率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二五之差額機動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每月一期,自第一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額附表、放款查詢單、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