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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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8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3號、偵字第7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在9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自9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93年4月2日凌晨5時許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偕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如附表所示之 侯佳宏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西 」、「 阿朋 」、「 文龍 」等成年男子、 李海水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林士煙、黃福川、及陳俊志(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等竊車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己○○等人之自用小客車,竊得後均銷贓變現花用(其中如附表編號十,庚○○等人於竊取得逞後,即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交由陳俊志駛往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汽車修配廠銷贓,惟因該修配廠之員工 邱建誠 拒絕收受贓車,陳俊志見無法銷贓獲利,遂將該部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臺中縣○○鎮○○○○○道路旁而離去),庚○○並賴其竊盜所得現金為生活之資,而以此為業。
二、嗣庚○○與林士煙、黃福川3人於93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共乘由不知情之 黃國忠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士煙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前搜索查獲,並於車內扣得庚○○所有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竊車工具1批(含球棒、鐵鎚、起子、鉗子、扳手、挫刀、手套及自製開鎖工具等物)及與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之行動電話3支、呼叫器1個、車用電腦1組。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夫 薛詠萍 、甲○○之夫子○○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4頁至第165頁、核退偵字第303號卷第89頁、偵字第7024號影印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168頁),暨被告所有之竊車工具1批(含球棒、鐵鎚、起子、鉗子、扳手、挫刀、手套及自製開鎖工具等物)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件案發當時伊無其他工作,伊是以行竊後變賣贓車之所得維持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參以被告係自92年10月5日起至93年4月2日止為上開之竊盜犯行,前後7月餘,行竊地點遍及臺中縣市,查獲之犯行多達十起,此外又無其他工作,其確有恃竊盜所得維生,應屬無疑。是被告之常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係犯常業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2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為獲取不法所得,起意犯下本件常業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車輛變賣,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被告甫於92年5月3
1日因恐嚇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相隔未滿半年後,隨即再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以竊得物品變賣所得為日常生活之資,足見其有不勞而獲之惡習,且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甚明,為戒除其惡習,矯正其偏差之行為,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並期被告日後具有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另敘明扣案之竊車工具1批(含球棒、鐵鎚、起子、鉗子、扳手、挫刀、手套及自製開鎖工具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強制工作,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宣告強制工作為不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人│地點│汽車車號│被害人│├──┼─────┼─────┼────────┼────────┼────┤│一│92年10月5│侯佳宏│臺中縣清水鎮中山│MV-2901號│己○○│││日上午11時││路568之8號│││││許│││││├──┼─────┼─────┼────────┼────────┼────┤│二│92年11月16│姓名、年籍│臺中市北屯區文心│6J-3838號│壬○○│││日下午1時│不詳、綽號│路4段217號前│││││許│「阿西」之│││││││成年男子││││├──┼─────┼─────┼────────┼────────┼────┤│三│92年12月12│侯佳宏│臺中縣大甲鎮德興│B5-0402號│丑○○│││日上午7時││路34之24號前│││││許│││││├──┼─────┼─────┼────────┼────────┼────┤│四│92年12月15│侯佳宏│臺中市北屯區瀋陽│X7-3309號│辛○│││日下午6時││路、麻園東路口│││││許│││││├──┼─────┼─────┼────────┼────────┼────┤│五│92年12月31│侯佳宏│臺中市西屯區至善│3F-5509號│丙○○│││日下午6時││路近青海路口│││││許│││││├──┼─────┼─────┼────────┼────────┼────┤│六│93年3月1日│侯佳宏│臺中市西屯區西屯│ST-5956號│癸○○│││上午上午8││及至善路│││││時│││││├──┼─────┼─────┼────────┼────────┼────┤│七│93年3月31│姓名、年籍│臺中市○區○○路│CO-8202號│戊○○│││日上午10時│不詳、綽號│ 光華 高工前│││││許│「阿朋」、│││││││「文龍」之│││││││成年男子││││├──┼─────┼─────┼────────┼────────┼────┤│八│93年4月1日│姓名、年籍│臺中縣潭子鄉大豐│6Q-8032號│丁○○│││凌晨6時許│不詳、綽號│路1段209號││││││「阿西」、│││││││「阿朋」之│││││││成年男子││││├──┼─────┼─────┼────────┼────────┼────┤│九│93年4月2日│李海水及姓│臺中縣梧棲鎮光復│7935-HS號│甲○○│││凌晨3時許│名、年籍不│路380巷10號│││││(起訴書附│詳、綽號「││││││表誤為5時│阿朋」、「││││││許)│文龍」之成│││││││年男子││││├──┼─────┼─────┼────────┼────────┼────┤│十│93年5月23│林士煙、黃│臺中縣沙鹿鎮北勢│不詳│不詳│││日凌晨5時│福川、 黃明 │路不詳地點之斜坡│││││許│宗、陳俊志│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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