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併論被告共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