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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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白龍興
被   告 許 鄭敏準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追加被告  陳為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追加陳為河為被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是原則上應予禁止。惟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同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則
例外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又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若於訴訟中有其一變更,即屬訴之變更;而原
告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者,抑或訴之三要
素,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者,即為訴之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繼於民國10
4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業經被
告當庭表示同意追加(本院卷第36頁),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由本院
另為實體判決)。又原告固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請求追加陳為河為被告,惟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
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票
據法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至追加陳為河
為被告乃係基於原告與陳為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並
非同一,雖依原告主張陳為河係持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向伊借
款,然此部分跟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主要
爭點不具共同性,依前揭裁判意旨說明,請求之基礎事實顯
屬各別而不相同,自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當
庭不同意原告追加(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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