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白龍興
被 告 許 鄭敏準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繼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消費借貸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追加(本院卷第36頁)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
行,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到期日(應為支票
發票日,下同)為90年6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1,
800元支票1張,票號:0000000、到期日為90年6月8日
、面額100,000元支票1張,票號:0000000、到期日為90
年6月11日、面額100,000元支票1張,票號:0000000、
到期日為90年7月25日、面額30,000元支票1張,所開立支
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合計371,800元,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 陳為河 於90年間,持向伊借款371,800元之憑證,詎
屆期提示均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1,800元及均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對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借親
戚陳為河使用,不認識原告,且支票請求權時效為1年,本
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2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3至6、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
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0年6月5日、90年6月8日
、90年6月11日、90年7月25日,期間均為1年,時效應分
別於91年6月4日、91年6月7日、91年6月10日、91年7
月24日完成,原告遲至104年10月22日始提出請求(司促卷
第1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
滅,發票人即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次按從權利
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
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
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
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
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
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
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
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
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主權利之支票債權部分,既已分別於91年6
月4日、91年6月7日、91年6月10日、91年7月24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該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消
滅而隨之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㈢、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雖主張被告係票主,應與陳為河負連帶責任(
本院卷第36頁),惟其陳稱系爭支票僅係陳為河於90年間,
持向伊借款371,800元之憑證,被告並無向伊借貸等語(本
院卷第37頁),則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無
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