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陳錦昌
被 告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
訴訟代理人 郭威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謝佳
宏、 李阿香 )名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駿霖
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霖公司)、 謝佳宏 、李阿香名義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868號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
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其未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前雖任職於駿霖公司,但未曾與駿霖公司、謝
佳宏(駿霖公司董事長)、李阿香(駿霖公司董事)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
偽造,另其亦沒有系爭本票上印文的印章(本院卷第54頁背
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許可執行裁定(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68號)獲許,為保權益,爰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駿霖公司間有經銷業務關係,駿霖公司為
給付貨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又原告原任職
於駿霖公司,雖非駿霖公司董事,但為駿霖公司董事長謝家
宏舊識好友,並就被告與駿霖公司間之經銷契約擔任連帶保
證人,且簽名蓋章於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書,詳
本院卷第27~32頁)上,並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經
銷契約書附件上供核對,因他人無從隨意取得原告之身分證
及印章,是系爭本票應為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而與駿霖
公司共同簽發,嗣因駿霖公司積欠被告貨款未依約清償,被
告乃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原告負起票據責
任,原告稱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要與事實不符
,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又按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1659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名或蓋章於系爭本票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先負擔舉
證責任。
㈡查被告雖曾提出駿霖公司與被告間經銷契約書(其上載有原
告為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蓋章)、原告之身份證影本
辯稱此為原告發票人之證據,然經本院對照系爭本票、系爭
經銷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於本件開庭報到單(詳本院
卷第39頁)上之簽名,筆跡、筆順雖有部分相仿,但細微處
仍有不同;且證人 謝卉莉 【前任職於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擔任
專案主任(業務)一職,現已離職】結證稱:「(是否有看
過在場之原告?)有。(原告在什麼分公司工作?)駿霖系
統有限公司。(原告擔任什麼職務?)我不清楚。(被告和
原告有什麼業務往來?)被告賣單槍投影機給原告〔按:應
指賣單槍投影機給原告當時任職之駿霖公司〕。(價金如何
給付?)月結45天,收到貨當月結。(除了開票是否會提供
擔保?)金額比較大的時候公司會要求設定銀行保單或直接
匯現金,指駿霖公司有一筆錢存在銀行由銀行代為支付開信
用狀,他的付款方是有很多種,一百萬以上就是金額比較大
。(還有無用其他方式擔保?)沒有了,也可能叫他先付部
分款項先匯款進來。(被告要求駿霖公司提供擔保時,證人
在其中擔任何審核的業務?)簽合約書,另外還有大本票,
被告公司有指示連保人一定要親簽,簽完之後我再去駿霖公
司拿回這份資料寄回台北公司給信管。(剛剛為什麼沒有講
到本票?)我認為本票和合約書一整份的,剛剛才沒有講到
。(駿霖公司是每一份合約都要簽本票?)是。(本票部分
是你剛剛所述駿霖公司簽完後你再去拿?)駿霖公司有時候
會交給會計,我再去和會計拿,有時候老闆在就直接和老闆
拿,老闆不在就和會計拿。(駿霖公司的本票是駿霖公司老
闆自己拿給員工簽的?)我不清楚。(提示起訴狀證物二之
本票。這張本票下面簽名〔即位於系爭本票左下角之對保人
欄位〕是妳簽的?)是。(這張本票是駿霖公司找員工簽好
後你去找員工拿?)我忘記了。(這張本票和其他駿霖公司
簽的本票有無情況不同?)人名不同,老闆如果不在會交代
給會計。(為何你在對保人蓋章?)公司主管要求第一線人
員要蓋章。(你知道對保的意思?)我最近才瞭解,之前不
清楚。對保就是對這一份資料去負責任,有完整把這份東西
簽好,是不是有給負責人簽名,之前公司(按:指被告)沒
有要求對保。(這一件本票發票人部分,你去拿的時候是不
是都簽好了?)我沒有印象。(你有沒有印象這些人是當場
在你面前簽這張本票的?)沒有印象。……(證人在拿到這
張本票的時候有無實際看到這些人簽名?)時間太久遠不記
得。」。另一證人 吳旭彬 【為被告被告公司員工,97年時在
台北擔任協理一職,任視訊產品部主管】亦結證稱:「(被
告賣視訊產品契約是否要經過你審核?)是。(你審核的部
分除契約外是否還有其他契約附屬的文件?)一般都是經銷
合約書,經銷合約書裡面有授權書和本票。(審核是指書面
審核?)授權要有公司負責人和地址,是做書面審核,不會
把契約拿給人家簽。(提示起訴狀證物二之本票。這張本票
上左下角之主管欄位是否為你所簽?)是。那時候另外一位
證人謝卉莉負責高雄業務,他是負責我管的,所以他要從高
雄把文件寄給我,『我是進行書面審核』。(這張本票如何
簽立你是否知道?)業務會把經銷合約給經銷商,像這一份
駿霖系統我會看公司負責人和連帶保證人的章是否正確。(
你是否會問這張本票是怎麼簽的?)如果內容都具備,如簽
名、蓋章是否有,我就不會額外問這張本票是怎麼簽的。(
這張本票上面的人是否有親自簽名、蓋章你是否會問?)不
會,除非有很嚴重看起來是錯誤的。」。核上開二位證人除
經具結、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外,其二
人當時均為被告公司員工,但非金融從業人員,是謝卉莉證
稱其當時不知「對保」之意義為何,僅係遵照被告公司要求
,於收取駿霖公司已簽好(但未見證原告有共同簽署)之系
爭本票及系爭經銷契約書後,交付另一證人吳旭彬進行書面
審核乙節,難謂與常情相違,堪可採信。又本院詢問證人謝
卉莉是否目睹原告親自於系爭銷售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證人謝卉莉雖稱已無印象云云,
本院綜合證人前揭所述及卷附一切資料,認其並未親眼目睹
原告簽名蓋章,是系爭本票及系爭經銷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
簽名及蓋章是否遭他人偽造,自屬存疑。此外,衡諸常情,
一般受僱人僅領取薪水,並無為其僱用人所簽之契約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必要,是原告稱其不知悉於系爭經銷契約中擔任
連帶保證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此要與常情相符,堪可採
信。至被告雖稱原告乃駿霖公司董事長 謝家宏 之舊識好友,
始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採
;此外,僱用人取得受僱人之身分證影本,作進入公司時審
核個人資料使用,要屬常見,是原告稱可能是駿霖公司將其
身份正影本作不當使用,亦堪採信。綜上所述,依卷附資料
無法證明原告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能提出(或聲
請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
人(駿霖公司、謝佳宏、李阿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2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證人旅費2,33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 官藍琪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
├──┼──────┼──────┼───────┼────────┤
│1│97年2月18日│104年4月17日│被告或其指定人│新臺幣100萬元│
├──┴──────┴──────┴───────┴────────┤
│備註:│
│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⑵票款利息:詳本院卷第8頁系爭本票影本所載│
│⑶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