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
佰貳拾柒元,及其中(一)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 張馨芳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五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
之豋報費用4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元,另參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
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