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崑邦 即欣大新電子專賣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崑邦即欣大新電子專賣店為原告
之經銷商,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劉崑邦即欣
大新電子專賣店於民國98年7、8份結算貨款,並交付發票日
98年9月5日、金額新台幣(下同)320,000元之票據,以支
付貨款,惟經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而被告劉崑邦即欣大新
電子專賣店迄今仍有169,565元之貨款未為給付。詎被告等
均逃匿無蹤,被告丙○○其連帶保證人,即須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98
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銷貨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
告劉崑邦即欣大新電子專賣店、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