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4,268元,及其中新台幣112,108元自民
國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8年7月3日止尚欠新台幣(
下同)112,108元、利息52,160元共164,268元未給付,屢經
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單、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