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投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枝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214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
4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
98度投簡字第452號受理在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14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98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核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902元,而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若停止執行,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無
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之遲延利息(利率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且債權人所受損害之期間應以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審理期間為適當,又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其審理期間,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民事簡易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0月,
第二審民事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故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57,644元(計算方式:
406902元x0.05x(2+10/12)=57,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亦以57,644元為適當。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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