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331號
原 告 關東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5樓),依規
約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40元,每期管理費
應於次月10日前繳納,惟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8年9月
止共計35期迄未繳納,合計積欠43,400元,迭經催繳均未獲
置理,為此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
00元。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清查被告之繳費資料,其於83年
12月至88年6月之55期管理費中,原僅繳納11期,尚積欠44
期,嗣後於89年6月1日1次補繳37期之管理費46,000元,
往前回溯填補先前積欠之管理費,經核算後該段期間尚積欠
7期之管理費。被告繳納46,000元該筆款項,繳費收據上雖
記載收費月份為85年6月至88年6月,然開立收據之管理員
是根據被告所稱繳費月份予以填載,住戶繳納管理費後,如
果前期曾有欠繳,管委會會優先抵繳先前積欠之月份,此措
施自管委會成立後即行之有年,這樣帳務較為清楚,因為住
戶不一定都當月即繳納管理費。被告繳納46,000元後,往前
回溯填補先前積欠之管理費,經核算後該段期間尚積欠7期
之管理費。其次,被告復自88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以及89年
9月至90年5月間計有15期管理費未繳,與前述合計共積欠
22期管理費27,280元未繳,被告並無溢繳情事。此外,管理
卡現存僅有90至95年度之資料,均已提供被告,並非全部不
見,且管理費之收繳均係開立繳費收據並留存根,再將明細
登錄於管理費代收登記簿,至於管理卡只是為方便管理室收
繳管理費查詢之用,與被告是否重複繳納無關,管理卡之措
施亦已於96年9月起廢除。又原告先前97年9月4日管理費
催繳通知書之內容雖有誤,但已更正後再行通知被告。至於
被告所稱管委會議決通過低於500元以下捨棄不予追討處理
一節,係為處理對前總趕事業務侵占案中金額記載不實500
元以下不予追究,與本案無關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雖不爭執自95年11月起未繳納管理
費,然原告本身管理費帳目不清,有若干個月份原告雖指稱
被告並未繳納管理費,然嗣後均找出繳費收據,通知被告繳
費之通知書所列欠繳月份亦多所錯誤,且前總幹事 吳石盤 又
涉業務侵占案件,此外應永久保存之管理卡又有所遺失,原
告帳目並不正確,本件請求實無憑據。被告已有4次重複繳
納管理費之紀錄,分述如下:(一)85年6月起至88年6月
之管理費46,000元;(二)89年4月至90年12月之管理費26
,400元;(三)91年9月起至93年7月之管理費28,520元
;(四)94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管理費14,880元(因帳
務有問題,被告實際上並未繳納此筆款項)。上開4項金額
共計115,800元,被告主張應先予抵銷。又原告曾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請求被告給付85年1月至同年5月、88年7月至
同年12月以及89年9月至90年5月之管理費,惟遭判決駁回
,亦足證原告之管理費收取帳目不明,且就上開管理費溢繳
部分,應先予扣除。再者,96年5月管委會議決通過每月積
欠低於500元以下之管理費捨棄不予追討,因伊全然不知情
,是從未適用過上開優惠,至今均繳納全額,亦難謂公平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為1,240元,自95年11月至98年9月共積欠35期合計43,4
00元並未繳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住戶名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應審
究之重點,厥為被告先前有無溢繳管理費而得以抵銷之處。
綜觀被告繳費之收據存根、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及管理卡可知
,其於90年6月至95年10月均有繳交管理費,至於先前83年
12月至94年4月部分,總計125期,其中尚有59期之管理費
並無繳納紀錄,而被告於89年6月1日1次補繳37期之管理
費46,000元後(該紙收據存根所載收費月份85年6月至88年
6月雖與其他個別存根所載繳費月份略有重疊,然原告主張
往前回溯填補先前積欠管理費之作法尚非不可憑採),尚積
欠22期之管理費,縱使再排除85年1月至同年5月、88年7
月至同年12月以及89年9月至90年5月共計20期之管理費(
即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然遭該院以94
年東小字第182號判決駁回確定部分),仍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溢繳之情事。至於民法第325條第1項雖規定:關於利息
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1期給付之證書,未為
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然所謂「
推定」僅係舉證責任之轉換而已,非謂法院必然要認定以前
各期已為清償。經查原告業已提出前開繳款紀錄作為被告積
欠管理費之佐證,且觀諸繳款紀錄,被告本身亦曾數次於繳
納某期管理費後又再行繳納在此之前所積欠之前期管理費,
復參以卷附數十紙繳費收據存根均未為他期保留之記載,可
見此為原告管委會處理之常態,且被告倘若繳納管理費,均
會取得繳費收據可資作為憑證,然其既未能妥適保管收據,
對於重複繳納管理費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至於原告先前通知欠費之通知書資料是否有誤,並不足以
反面認定被告即有所溢繳。另關於管委會議決通過500元以
下金額不予追究一節,是處理前總幹事涉及業務侵占之事,
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亦不影響本件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有溢繳管理費,自無從據以抵
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