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5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主張略以:被告甲○○因多期房貸分期款未繳,所
居住之房屋面臨拍賣危機,遂向原告借款請求原告代墊貸款
,以免除房屋拍賣危機,原告乃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代為繳
交1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8,409元,詎被告迄今並未償還
原告所代償房貸之借款,而被告丙○○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另一連帶保證人 許裕 則已死亡),應連帶償還原告所代墊
之房屋貸款,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雖有於88年
11月30日去繳納房屋貸款,但先前兩造已經不睦,原告不會
如此善心幫忙被告繳款,原告係另有目的才會繳納貸款,係
因當時可能遭拍賣之房屋有10分之3應有部分在原告之配偶
即甲○○之子、丙○○之二哥 許稱山 名下,原告為查知究竟
欠款餘額為何,顧慮許稱山權益可能受損,才會去繳納貸款
,原告說詞反覆,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許裕曾連帶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
貸款,而原告有於88年11月30日繳納分期款18,409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7年11月25日函
及繳款收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爭執原告繳納貸款
之動機,然原告既已代為繳納該筆貸款,則銀行原先對於被
告之該筆債權業已移轉至原告,銀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
筆款項之給付,原告繳款之動機尚無礙於其向被告請求清償
該筆款項之權利,否則無異被告平白得到免除債務之利益而
無庸給付該筆款項,此顯非事理之平,所辯尚非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09元,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本院受理聲請支付命令之期日為97年9月18日,
此有本院收案章戳可按,嗣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以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起算利息之期日92年9月17
日距離起訴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
原告請求自92年9月17日起算之利息,仍應准許),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