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原名 高瑞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乙○○(原名高瑞淙)於民國91年
11月間某日,未經訴外人 黃擇文 (按係丁○○之弟)同意或
授權,竟共同偽冒黃擇文個人資料及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原告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二人,並代償黃擇文於台新銀行之
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92,119元。嗣原告於93年間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黃擇文應償還積欠之信用卡帳款
,惟經黃擇文辯以:伊曾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付予被告丁○
○,故伊係遭冒名辦理系爭信用卡並盜刷等語,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審理後,認黃擇文所辯屬實,並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93年度員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查系爭信
用卡既係被告二人所共同偽冒黃擇文個人資料及名義向原告
申請,嗣並共同盜刷系爭信用卡,致原告受有系爭信用卡帳
款192,483元(下稱系爭款項)未能受清償之損害,則被告
二人所為上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已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即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2,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於本院98年
12月23日言詞辨論期日,減縮其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系爭款項均不爭執,惟
辯以:伊目前無能力清償,希望能准分期償還等語。被告丁
○○則以:本件與伊無關,是其弟黃擇文將身分證件交給伊
,伊再轉交給乙○○代辦,伊並無與乙○○共同偽冒黃擇文
個人資料及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加以盜刷等語,
資為抗辯。一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
書、系爭信用卡帳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93年度
員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乙○○對於其冒名黃擇文名義申辦系爭信用
卡,並由原告辦理代償,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
情,均不爭執,應認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為可採信。
四、雖原告又主張:依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93年度
員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所載,黃擇文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
係辯以:伊曾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付予被告丁○○,故伊係
遭冒名辦理系爭信用卡並盜刷等語,足認被告丁○○與被告
乙○○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經本院審酌上開民事
判決所載,該判決僅認定因黃擇文有向警方報案其身分證影
本遭被告乙○○冒名申請信用卡,並盜刷使用,由警調查中
,且被告乙○○已因涉犯詐欺案件遭通緝中,故黃擇文確有
遭被告乙○○冒名辦理信用卡之可能等情(參本院卷第11-
12頁),並未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乙○○有共同冒用黃擇
文名義辦理系爭信用卡及盜刷之事實。又經本院比對被告丁
○○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參本院卷第13頁);及本件黃擇
文遭冒名申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參本院卷第6頁)上所
載之簽名及其他文字,二者筆跡亦非相似,亦難認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為被告丁○○所偽造製作。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丁○○有如何與被告乙○○共同冒用黃擇文名義申
辦系爭信用卡及盜刷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有
共同侵權行為,既屬無法證明,應認被告丁○○上開所辯,
為可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系爭款項192,483元及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對被告丁○○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