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9,592元,及其中新台幣421,934元自民
國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應於當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及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台幣(下同)計付違約金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
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7年6月23日至97
年6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421,934元未按期給付,尚欠上開金
額及循環利息15,408元、違約金2,250元共439,592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
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