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姓名: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GEORGE&MARY
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
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8年4月7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
欠新台幣(下同)27萬6538元(本金25萬9477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
一份。
三、被告方面: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萬6538元;及其中25萬9477元,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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