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01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雅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黃文孝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務人未同為被告,判決效力在此法定原因下,尚應及於訴外人之連帶債務人,若其已同為被告,在訴訟上如不採同一原則,自非合理,故在具有民法第275條規定之原因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97年度臺抗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95年8月10日對相對人黃文孝及第三人 黃文威李蓁蓁 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案號:
95年度促字第3429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中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28號受理在案,異議人於該訴訟初繫屬時,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對未異議之相對人是否已確定,故將之列為被告,惟訴訟進行中,異議人獲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業於95年9月25日確定,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遂於95年11月23日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又系爭支付命令與起訴分屬不同程序審理,異議人對相對人撤回起訴,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是鈞院就相對人部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本院97年8月21日97年度執第682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異議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於94年4月29日邀同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270萬元屆期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3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其3人後,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042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本院民事庭僅就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部分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1541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3號、97年度執字第68287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支付命令與起訴分屬不同程序審理,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對相對人撤回起訴,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云云,惟查,依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內容以觀,係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其3人間係成立連帶債務關係,若一同被起訴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而異議人確亦將其3人共同列為對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其等異議狀之內容雖僅謂:「....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然依其形式觀之,乃阻礙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應認係有利於其他債務人,揆諸首揭說明,其2人異議之效力自及於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之部分亦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參照),況且,異議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有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3號執行卷宗可稽,則相對人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法院毋庸為裁判,是以,本院就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此部分業經本院書記官於101年10月22日以處分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因異議而失效,即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書記官前雖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