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利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致 藍國華 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擦傷、胸壁擦傷、雙膝蓋紅腫、雙手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臉部挫傷(5×2公分、3×1公分、3×2公分)、頸部擦傷(3×1公分)、胸壁擦傷(5×3公分)、背部紅腫(5×2公分)、右手擦傷(1×0.5公分)、左手擦傷(0.3×0.1公分、0.2×0.1公分)、左手第三手指瘀血(1×0.2公分)、右膝蓋紅腫(2×1公分)、左膝蓋紅腫(2×1公分)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王有利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國華、證人 李國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1年9月3日驗傷診斷書1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因行車通行糾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固有不該,惟依卷附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觀之(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件係被害人先行下車與被告理論,之後被告與被害人始發生扭打,雙方均受有傷害,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國文上前勸阻時,被告已遭藍國華壓制,被告並非處於強勢之傷害一方,本院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631號被告王有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利與藍國華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王有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藍國華,致藍國華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擦傷、胸壁擦傷、雙膝蓋紅腫、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有利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國華指訴及證人李國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擷取畫面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