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文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肆拾陸點零肆公克)及塑膠袋拾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肆拾陸點零肆公克)及塑膠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明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23弄9號4樓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少許第三級愷他命供 梁譽鐘 施用1次。
㈡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
月至5月初間某時間,在桃園市某店名「48街」之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怪」之男子,購得愷他命15包(驗前總淨重146.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6.0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3.03公克,原起訴書誤載為103.09公克,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及電子秤2台、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梁譽鐘之證詞。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10070491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核被告沈明文將毒品轉讓予他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將毒品
轉讓他人,流毒他人,復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高達146.38公克,惟其犯罪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前揭罰金刑併執行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前總淨重146.38公克,各取樣0.2、0.14公克,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合計驗餘淨重146.04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5個,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秤2台及手機1支,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