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敏珠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93年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陳敏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陳敏珠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2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敏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科行、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 張秀婷 女亦已領回遭竊物品,並表示無其他損失及無須被告賠償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被告陳敏珠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9巷23號居臺北市○○區○○街1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01號前時,徒手竊取張秀婷因販賣而陳列之棉被1件而欲逃離現場,適為張秀婷發覺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棉被1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敏珠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秀婷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敏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