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旅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訴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被上訴人 鄭燦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3月13日透過網路下單向上訴人報名購買2位參加99年4月25日出發之「英國~英格蘭雙堡,史前巨石,折扣城,福爾摩斯博物館精選9日」團體旅遊行程,雙方約定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53,900元,2人團費共計107,800元,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5日給付2人訂金各5,000元共計1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即旅遊出發前3日卻以冰島火山爆發事件為由,通知上訴人其無法參加上開行程,上訴人多次向其表示冰島火山事件已結束,且99年4月22日臺灣長榮、中華等2航空公司亦恢復航班正常運作,被告仍堅持取消參加系爭行程。依雙方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報名二人參加旅遊行程為履行本契約已先行支付機票費用以及飯店費用,共計14,431元;復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一約定「出發前,本旅遊團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約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5%)」,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旅遊團費共計107,800元,被上訴人縱有認為旅遊地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尚應賠償5,390元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8條之1規定解除契約,應賠償上訴人旅遊費用共計19,82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訂金10,000元,尚應給付上訴人9,821元,原判決顯然有誤等語。
三、經查,核上訴人上訴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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