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瑀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瑀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瑀倢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30,00│罰金新臺幣90,000元│││0元部分││├────┼──────────┼───────────┤│犯罪日期│101年4月11日│100年5月25日│├────┼──────────┼───────────┤│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1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99號│字第163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8│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89││實││3號│號││審├──┼──────────┼───────────┤││判決│101年8月31日│101年10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89││決││583號│號││├──┼──────────┼───────────┤││確定│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是│是││之案件│││├────┼──────────┴───────────┤│備註│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