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紹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紹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高紹文之前科「高紹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23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7行「22」改為「晚間1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1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受有如上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足資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聚眾之時間非短,惟考量被告並無相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提供賭博場所之配備,係供被告本件犯行之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編號1至4)、第3款(編號5)宣告沒收。至扣案賭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部分,應由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為適法之處理,且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1副│├───┼───────────┼─────┤│2│骰子│3顆│├───┼───────────┼─────┤│3│牌尺│4支│├───┼───────────┼─────┤│4│搬風骰子│1顆│├───┼───────────┼─────┤│5│抽頭金│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