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日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日軒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前開強制戒治處分,經執行後評定其執行成效合格,於90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本院嗣以90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65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日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4月20日經採取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4日(審判筆錄誤繕為101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北檢-69)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而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能悔改而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實際危及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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