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六合彩簽單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瑞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12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林瑞桐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方式簽賭下注,其於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方式為以每週2至3次之頻率開賭盤,以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輸贏,賭博方式有俗稱「二星」、「三星」,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於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六合彩所開出之六組中獎號碼來對賭,簽中「二星」者,賭客每注可得5600元,簽中「三星」者,賭客每注可得56000元,賭客如未簽中,由林瑞桐收取賭客賭資後全數交予該擔任組頭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而林瑞桐以每注抽佣4元或10元牟利,而以之共同營利。嗣於101年7月12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林瑞桐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六合彩下注簽單4張等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28至29頁),復有六合彩簽單4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21至2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林瑞桐與「眼鏡」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林瑞桐提供上開場所予不特定賭客藉由電話參加投注,被告林瑞桐收取賭客賭資後全數交予「眼鏡」,而以「眼鏡」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藉此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瑞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三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本件被告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12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每週2至3次之頻率開賭盤,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本院認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初,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案被告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從中獲取佣金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衡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下注簽單4張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