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於民國98年4月21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二卷209頁),並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5月
5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一)上訴人具體認為一審判決書,第二頁至第三頁,壹、證據能力一、二部分應全無證據能力,請二審予以排除。(二)上訴人應非共同正犯,至多為幫助犯。(三)一審之公辯人,均未律見,亦未見其之調查證據或答辯狀,顯與未經辯護無異,而違反刑訴法31條。(四)警方在乙○○處,所扣得之海洛因,並非上訴人所出售,已由乙○○證述明確。則一審認定之96年12月5日之海洛因,究竟是否確為海洛因,即屬無從確認(是否為非毒品之粉末,而為詐欺之罪?)依罪疑唯輕法則,應判上訴人無罪。(五)一審雖援引刑法第59條,但應重判17年,實係太重,因類似情輕法重情形,二審大多判刑12年左右,請求改判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原審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所犯應屬幫助犯、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未律見及聲請調查證據、乙○○於原審法院未指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及乙○○於96年12月5日購買之毒品是否果真為海洛因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然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為丙○○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實,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97年5月20日、9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均已認罪在卷(原審卷一137頁、175頁),核與證人乙○○於96年12月
7日偵查中證述:「(問)你陸陸續續施用之毒品自何處取得?(答)向丙○○、 李靜如 、甲○○買的。」、「(問)有無與甲○○聯絡?(答)沒有,甲○○是負責送毒品的小弟、綽號叫「阿弟」等語相符(又乙○○偵訊光碟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其於應訊之情況亦屬正常答訊;原審二卷97頁)。
證人丙○○亦於96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我於96年12月12日晚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安非他命3小包等物,是供我自己施用及朋友有需要就轉賣給朋友,我有賣毒品給甲○○、乙○○、 林陽泰 、 黃裕和 等人,李靜如是我女友,我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李靜如施用,甲○○有幫我拿毒品給其他人,我給甲○○免費的毒品為報酬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615號影卷第6、7頁),另其於96年12月13日原審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1422號審理時亦證述:我販賣毒品的時間自96年10月份至今(即96年12月12日遭警查獲時),我所使用之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支行動電話,我綽號叫「 慶仔 」,我認識甲○○、乙○○、林陽泰、黃裕和,我有販賣毒品給上開4人等,李靜如是我女朋友,甲○○是幫我送毒品,我會免費提供第一、二級毒品給他用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1422號卷第4、5頁)。而證人乙○○於96年12月6日晚上19時48分許,經警查獲後其尿液亦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原審法院96年度毒緝字第10638號卷4、5頁),且乙○○對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於96年12月5日因販賣毒品而負責將毒品送交給伊(乙○○)等情,亦於原審審理證述:「沒有意見」(原審二卷10頁),足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雖未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當日(96年12月6日)送交毒品之綽號「阿弟」之人,但對於上訴人所自承曾於96年12月5日送交毒品給伊一節,並無反對之表示,足見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不願當庭指認上訴人,然對於上訴人自認曾送交毒品給伊,則不反對其真實性,益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未明確指認在庭之上訴人即係送交毒品給伊之「阿弟」,應係迴護上訴人等情,亦經原判決理由認定甚詳(原判決14頁(5)部分),足見上訴人以乙○○於原審審理時未指認其為交付海洛因之人以為上訴指摘,容有未恰。另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於被告歷次應訊時均到庭為其辯護,復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原審卷一29頁、123頁、134頁、172頁,原審二卷3頁、93頁、13
5頁),徵諸被告本人就犯罪事實之主要情節大致供承,且與相關主要證人乙○○、丙○○所供證事實大致不差,事實之認定自已單純化,並不因辯護人有無律見,有無提書面答辯狀,而影響辯護權之行使,故上訴人以:一審之公設辯護人違反刑事訟訴法31條之規定云云,亦有誤會。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為丙○○交付海洛因予乙○○並向其收海洛因款項,上訴人自難謂無販賣海洛因之共同犯意,故上訴人主張應負幫助犯之罪責云云,則有誤會。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明文。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判決依刑法
59條減輕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徒刑,並量處有期徒刑17年,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太重,因類似情輕法重情形,二審大多判刑12年左右云云,亦有誤會。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書,第2頁至第3頁,壹、證據能力一、二部分應全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原審法院既對於其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所採之警、偵訊證人證詞如何有證據能力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敘明,況被告本身就其犯罪事實亦多所坦承,上訴指摘意旨僅泛言「全無證據能力」,惟亦未具體指明對原審判決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何違法之處,自亦難認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屬具體。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5月25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