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4日下午1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尾隨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利用乙○○停車彎身搬機車腳踏板上之榴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機車座墊之皮包《內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行,發票人為 郭家良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783元,發票日為96年5月7日,票據號碼:R0000000號支票1張》,隨即逃離現場。丙○○又於當日晚上前往甲○○所經營卡拉OK店內,以上開支票作為抵償其先前曾於店內所積欠甲○○5千6百餘元之消費費用,嗣甲○○於97年5月8日持該支票往高雄市西甲郵局欲兌現,因該支票已經乙○○申報掛失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由乙○○訴由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後述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那張支票不是我偷的,是我在97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海洋路上的7-11便利商店外的IC卡公用電話旁撿到的,因我曾去甲○○的店內消費有欠款,所以我撿到支票之當日晚上就拿這支票給她抵債云云。
(二)然查:
1、被告係於97年5月4日晚上前往甲○○所經營卡拉OK店內,以上開支票作為抵償其曾先前於店內所積欠5千6百餘元消費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證稱:我不知道該張票據丙○○是如何得來,他有告訴我該張票據是朋友給他的,3天就會到期等語(警卷12頁)。又上開失竊之票據號碼GR0000000號之支票(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為付款銀行、面額為6783元、發票日則為96年5月7日)係由乙○○於97年5月4日下午1時34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置在機車座墊上皮包內而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當日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按,復比對證人甲○○證述:取得該支票時被告曾告知尚有3天到期等語,足見上開支票係被告於97年5月4日晚上交付甲○○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是該支票是到期日前一日(即97年5月6日)撿到並交給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參諸被害人所有該紙支票係97年5月4日下午1時34分遭竊,業如前述。而被告又自承:取得該紙支票(應為97年5月4日而非97年5月6日)大概是下午2點多云云(本院卷37頁),足見被告自承取得該紙支票時間與被害人乙○○失竊該紙支票之時間,均係96年5月4日且其間相隔不到1小時之事實,已甚明確。又被告復供稱:撿到支票之當日(應為97年5月4日)晚上
6、7時許,即專程拿該紙支票給甲○○等語(本院卷37頁),顯見該紙支票應係被告所竊,否則何有可能對其甫取得之支票未曾向票據交換所查證有無掛失之情事,隨即將之持用以抵債之理。
2、另經警方調取案發附近監視畫面並擷取其中之畫面9張,並發現當時係一名頭戴紅色全罩之安全帽與口罩並穿著紅色短袖上衣男子趁乙○○搬運機車腳踏板榴蓮之際,竊取其放置於機車坐墊上之皮包(皮包內則有該紙支票)之事實,業據員警 鄭尊仁 之證述在卷(偵卷21頁)。另觀諸錄影監視擷取畫面9張,雖無法從畫面辨識行竊之者之面貌,然該名行竊之人應為男子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偵卷21頁),並有該翻拍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按(偵卷24至25頁),核與被告性別相符,尚難遽以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且該支票遭竊取之時間既與被告供承取得支票之時間及使用支票之時間均相當接近(均為97年5月4日),業如前述。行竊者短時間因己意或非己意而將竊得之財物轉落入第三者手上並持以行使之可能性亦屬不高。又按本件之竊盜行為係當被害人面前利用不注意之機會下手,行徑大膽,顯見竊盜者需錢孔急,而所竊取之財物,其中之支票不但具有利用價值之物,且其體積小又便於隱藏或撕毀,行竊之人衡情當無在竊取之後又隨意丟棄之理,況其縱令加以丟棄,亦不致於棄置在一般來往頻繁路旁之公共電話旁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無足採信。又觀諸監視器所擷取翻拍之畫面顯示行竊之男子與被告體形亦屬相近,而被告又無法合理明確說明該紙支票來源,足徵應該支票係被告其行竊無訛。又上開支票業經乙○○已掛失止付並由甲○○已於97年5月8日提示退票,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7年5月14日台票高字第0738號函暨附件(第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在卷可按(警卷14-21頁),故本件被告竊盜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心存僥倖,犯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僅支票1紙,面額6783元)不多,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其身分、教育程度(高職畢)及家經濟狀況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