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57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工,迄至95年1月16日退休時止,計37年又10個月,連同「行外年資」2年,工作年資共計39年又10個月。因被上訴人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故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31年又
1個月,退休基數為61個基數(下稱系爭61個退休基數),有關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台灣銀行工作規則」第73條第1款規定,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而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1項規定,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則系爭61個退休基數,應按上訴人在86年5月1日以前之單一薪給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5,099元作為計算標準,則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2,141,039元(35,099元×61=2,141,039元),詎被上訴人依工友管理要點作為計算依據,僅按底薪制之每月薪額17,246元計算退休金,給付上訴人1,052,006元(17,246元×61=1,052,006元),短少1,089,033元(2,141,039元-1,052,006元=1,089,033元)。被上訴人雖以財政部67年2月17日67臺財人字第31079號函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後,原有48級底薪,除退休、撫侐、保險外,其餘均不適用,而主張上訴人仍應沿用舊有之底薪制計算退休金,然此函釋內容,並未納入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台灣銀行工作規則」內,以促使全體員工知悉,且該函釋並未經法律授權,已不當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勞工權益之旨,亦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
何況上開函釋係針對「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及「國家行局職員撫卹辦法」所為,而上開二辦法業於69年5月30日廢止,則上開函釋亦應於69年6月1日同時失效,為此,依勞基法及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9,03
3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公營事業機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所屬人員之待遇,原均採「底薪制」計算,且財政部於67年2月17日以67臺財人字第31079號函令所屬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所屬人員待遇改採「用人費率薪給制」,不再採用原實施之「底薪制」,惟關於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則仍採用原來之「底薪制」,並未隨同改採「用人費率薪給制」,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意旨訂定「台灣銀行現職人員換敍薪點表」,並於67年6月22日以銀人乙字第03226號函示稱:「…自67年7月1日起本行員工底薪,除退休、撫卹、保險外,其餘均不適用」,故現職人員凡照薪點支給待遇者,均仍照原支薪點換敘登記,是被上訴人於核給所屬人員退休金時,仍應採用「底薪制」而非「用人費率薪給制」計算退休金。上訴人退休時之職稱為技工,依被上訴人「駕駛、技工、工友退休金給與標準表」記載,上訴人退休時之工餉級為120,實支月薪資額為17,246元,故其退休金應為1,052,006元(17,246元×61=1,052,006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並無短少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9,033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57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工,自86
年5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迄至95年1月16日退休時止,連同「行外年資」2年,上訴人工作年資總計為39年10個月,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31年又1個月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1項之規定核算結果,上訴人有系爭61個退休基數。
㈡系爭61個退休基數之給與計算標準如按上訴人之主張計算,
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089,033元;如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以「底薪制」之底薪計算,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額即無短少。
㈢上訴人退休前,擔任技工之工餉級為120。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61個退休基數之給與計算標準係按「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1項規定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暨眷屬實物代金、補助費等計算抑按底薪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按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又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事務管理規則第328條及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訴人退休基數之金額係以退休時即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
(二)查,行政院於56年12月24日以台(56)孝五字第40557號函財政部稱:「國家行局恢復職位分立改進待遇辦法,推行單一薪給制度,將職員薪給、實物配給、眷屬生活補助費合併為一數,支給薪給...」,有原審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調之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又行政院就財政部所屬行局雇員、技工及工友待遇調整事項,曾於57年1月10日以57人政肆1170號函財政部稱:財政部所屬行局雇員、技工及工友等,自56年
7月份實施該函隨附之「薪給核定表」,並取消婚喪、生育、醫藥、子女教育、眷屬等補助費及實物配給、加班、值班費,每年加發5個月薪津一律取消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雇員、技工及工友等,自56年7月起,因實施單一薪俸之故,已將本人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等全部取消,準此,自56年7月起,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僱用之雇員、技工及工友之薪資項目內,已無本人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等項,而上訴人係實施單一薪俸後即57年4月22日起始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工,故自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起,每月所領薪資即無本人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等項,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本人實物代金暨眷屬實物代金、補助費納入每月薪資,故計算退休金時,應按上訴人在86年5月1日以前之單一薪給之薪資35,099元計算云云,不足採信。是上訴人自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起,每月所領薪資即無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等項,雖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1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然因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本無「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等項,於計算其退休金時,自無再創設「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等項,而將之納入退休金計算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1個退休基數應以上訴人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即每月薪額17,246元,計算退休金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及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9,033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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