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按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又同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照。故依修正後規定,當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應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駕駛執照,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蓋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用小客車)時,可以不用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年限限制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ZS-001
5號自用小客之資格憑證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抗告人依交通部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9,500元,吊扣其汽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施以 道安 講習,於法自無不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
4月10日23時13分許,行至國十號公路東向7公里處,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總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而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總濃度每公升0.33毫克,核定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超出標準」,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7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4月13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
㈡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
規,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原處分機關卻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生計產生問題,請求撤銷吊扣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裁處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㈣經查:
⒈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
年4月10日23時13分許,行至國十號公路東向7公里處,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總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移送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公警局交字第7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⒉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⒊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即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現行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法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而認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雖於同條例第68條修正後,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仍符合立法意旨云云。但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於上情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其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即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並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