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6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3,12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549號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54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卷、96年度聲字第1719號停止執行卷、96年度訴字第31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卷、97年度審聲字第106號行使權利卷、96年度存字第2669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因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54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執行程序,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該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撤回而終結,應認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