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相識20餘年,並互稱乾媽及乾女兒;期間,甲○○曾多次向乙○○借款;民國92年5月12日甲○○為再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由其在所有之票號350111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2年5月12日,及票面金額2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後,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在該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 林佳靜 」之字樣,偽以林佳靜之名義簽發該本票,再由甲○○將該紙本票持以行使,向乙○○佯稱係丙○○之女林佳靜欲借款,並提供系爭本票1紙為擔保,因乙○○與林佳靜之母丙○○為舊識,而同意借款,惟因20萬元係交給甲○○,因而要求甲○○在本票上簽名,充當連帶保證人,甲○○遂在上開本票簽上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再將該本票交由乙○○收執,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本票為林佳靜所簽發,而交付借款20萬元與甲○○,足生損害於乙○○、林佳靜。嗣因乙○○於借用期限(一個月)屆至後,電詢丙○○,經丙○○答覆其女林佳靜未曾託付甲○○借款,及乙○○持該本票向林佳靜追討票面金額,經林佳靜確認未開立該本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證人林佳靜於96年6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甲○○復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承認有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乙○○借得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20萬元是我店裡員工「 小靜 」借的,系爭本票是分2次簽的,第1次是92年5月12日由我在該張本票上書寫日期及面額貳拾萬元之字樣後,我再拿給「林佳靜」簽名,第2次是乙○○為求確認「林佳靜」有向她借錢,所以才要求我在上面簽名並留下身分證號碼。因為員工流動性很高,告訴人叫我在本票上簽我的名字,我有跟告訴人講,如果「林佳靜」沒有付,我就會代替她付,所以我才會寫上我的身分證字號及蓋章,這筆錢我已經幫「林佳靜」處理完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我乾女兒已
經20幾年了。92年5月12日當時,被告拿1張本票說「林佳靜」要向我借錢,只借1個月。被告有說「林佳靜」是丙○○的女兒。1個月後我才打電話給丙○○說,妳女兒林佳靜叫甲○○跟我借20萬元,何時還我,丙○○才說她女兒沒有叫甲○○向我借錢等語(原審卷第29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曾打電話給我說我女兒有跟她借20萬元;乙○○打電話給我時,只問我「林佳靜」是不是我女兒,並沒有跟我說甲○○有跟她說本票上的「林佳靜」是店裡的小姐等語(原審卷第44頁、45頁背面),核其二人所述相符。
㈡衡之一般借貸情形,貸與人為確保日後能順利追償借款,對
於借款人之身分自會加以瞭解。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係稱「林佳靜」欲借款,並非自己借款,則告訴人於貸與款項時自會對該借款之「林佳靜」之身分多加了解,以免日後追索無著,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時亦會告知,以求順利借得款項。而證人乙○○事後既有向證人丙○○求證,可認係本件於借款時,被告確有告知借款人即發票人「林佳靜」為證人丙○○之女林佳靜,故於借款期限到期時,乙○○才打電話詢問林佳靜之母丙○○還款事宜。倘非被告明確告知本票上之「林佳靜」為證人丙○○之女,證人乙○○豈需致電詢問證人丙○○?是被告確有告知證人乙○○,借款人林佳靜為證人丙○○之女等情,證人乙○○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稱:證人丙○○向其詢問本件發票人「林佳靜」借款
一事時,有表示借款人「林佳靜」為其店內員工「小靜」云云。然若被告於向證人乙○○借款當時亦有為此表示,則證人乙○○於借款期限到期時,即應找綽號「小靜」之林佳靜清償,而非找證人丙○○之女林佳靜;又本票上之「林佳靜」如真為被告所稱綽號「小靜」之人,其既為被告店內員工,被告即應有其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況被告復為該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不留下借款人之聯絡資料,以確保借款人清償債務或日後追索,再依被告無法提出綽號「小靜」詳實之年籍資料,顯見二人交情不深,則被告豈有於「小靜」之人僅以金飾抵償,即願意代綽號「小靜」償還證人乙○○20萬元,足認被告係以虛構之「小靜」謊稱為本票上之「林佳靜」,事實上是否有「小靜」此人,則無從證實。由此足證被告辯稱本票上之「林佳靜」為其店內員工「小靜」,有告知乙○○本票上之「林佳靜」為「小靜」云云,顯係犯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㈣被告自承在扣案本票上填載日期及面額,且應證人乙○○之
要求,在本票上簽名並寫上身分證號碼,與證人乙○○證述,因交款給被告,要求被告擔保該借款,而要被告在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證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欄「林佳靜」部分外,其餘均由被告自行填寫。至於發票人欄「林佳靜」之簽名,證人即丙○○之女林佳靜於偵查中亦證稱:本票並不是我簽的,我也無委託被告借錢等語(他字卷第99頁),益徵該紙本票上「林佳靜」等字跡並非證人林佳靜所簽立。證人乙○○雖證稱本票上「林佳靜」的名字為被告所簽,然經被告所否認,且該本票送經鑑定結果,無法認定本票上「林佳靜」之字跡為被告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700065360號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0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簽寫,因該本票確由被告交付證人乙○○,用以擔保20萬元借款之用,故可認係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人於發票人欄書寫「林佳靜」字樣後,再由被告持交證人乙○○收執。
㈤從而,被告確實於借款當時向證人乙○○佯稱係丙○○之女
林佳靜要借款,並持交系爭本票與證人乙○○,致證人乙○○誤認係證人丙○○之女林佳靜向其借款,而交付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牽連犯: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結論:綜上全部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故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林佳靜」之署名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佳靜」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借得同額之款項,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為20萬元,金額非鉅,且該偽造之本票在交付告訴人後,即未再轉讓他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及林佳靜等人有所違害,行為確有不當,然念其所偽造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僅有20萬元,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減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及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8、29頁),且被告罹患急性精神病,有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6頁),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又敘明被告以「林佳靜」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僅「林佳靜」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署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本票中屬於被告發票部分既非偽造,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本票全部,尚有誤會。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其餘被訴詐欺部分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