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31日離婚後,被告以子女上學不便為由,於9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4,000元,向台勁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勁公司)購買歐寶自用小客車1輛,並由原告簽發受款人為台勁公司、發票日為92年12月18日、面額為574,000元,票號AE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又原告已於97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00元及自被告聲明異議之翌日即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簿、台灣銀行民生分行轉帳明細、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