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4日晚間9時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一家卡拉OK店與友人一同飲酒,明知其酒意未消,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使用道路交通之大眾之往來安全,於翌日(即15日)凌晨零時至1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人車摔倒在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署立屏東醫院救治,並對其做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6.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 黃金文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依法具結,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甲○○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7年9月14日晚間9時起於屏東市○○路附近之某卡拉OK店與友人一同飲酒,約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至1時間離去,並於該日凌晨2時8分許,在屏東市○○街○巷○○號人車摔倒在地,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將其送署立屏東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6.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騎車,因騎車對伊的生命會有危險並且違犯刑法;伊當天喝完酒是要回屏東市○○路家裡休息,但是機車是用牽的,並非用騎的;且伊所騎機車平日即不易發動,在酒醉情形下,伊更不可能將機車發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友人一同飲酒,其後離去,及在屏東市
○○街○巷○○號人車摔倒在地,經送署立屏東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6.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承認在卷,且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血液濃度檢測單1紙(見警卷第1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1紙(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警卷第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吐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1紙(見原審卷第11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紙(見警卷第4頁)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黃金
文於偵查中已證稱:本件車禍是伊前往處理,過程中被告有承認騎機車摔倒等語(偵查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到現場時,機車倒在現場,被告倒在機車的對面,因被告頭部有擦傷,就將被告送到署立醫院就醫,在現場伊有摸一下機車引擎,引擎是熱的,執行自摔案件勤務的習慣是先看燈有沒有亮及引擎是否是熱的,後來因為在醫院被告拒絕酒測,所以伊等就對被告強制抽血,被告在醫院都否認騎車,後來帶回交通隊後被告有跟伊說是騎車摔倒等語明確(見原審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另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馮國陽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第一個到場處理的警員,伊到現場時,機車倒地,人有受傷,伊通知救護車,伊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坐在路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9頁)。證人黃金文、馮國陽均為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並無何怨隙仇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黃金文等二人上揭陳述,業經渠等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故證人2人前開證述內容,自無何不可採信之處。至於證人黃金文就被告係於車禍現場或係在交通隊內向其承認騎車摔倒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有所歧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應係交通隊內向其承認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黃金文係交通隊警察,平常負責處理車禍之案件應不少,則其就被告何時向其承認部分,難免有所誤記,且因其於處理中過程中,有摸機車引擎,及發現引擎是熱的等情,認其於審理中所述應可採信,不因前開陳述之歧異,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
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此有上開函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據此,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係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原則性標準,低於上揭數值者,則應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本件被告經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26.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顯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高,自屬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甚明。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黃金文與馮國陽於審理時雖就被告當時倒地後與機車相距之長度所述略有不同,然被告當時人車相距之長度究為幾公尺,無非僅是證人2人之估計而已,本即可能因證人2人當時所處之位置、觀察之角度及評估之標準而有異,且其等二人並非同時到場,業經其等二人在原審陳明,則二人所見情形自未必相同,復依證人2人所述,就案發當時,被告倒地之位置並非緊鄰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位置旁乙情,則甚一致,尚不得僅因證人2人就距離之估計結果不同,而就證人2人所述皆不予引用。至於被告雖稱可調閱監視器錄影帶等語,然被告就其為何在會在案發現場,亦自稱其並不知情(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0頁),則本院自無從知悉其當日行經路線究竟為何,自亦無從得知應調閱何處之監視器進行調查,且現距離案發當時,時隔已久,監視器錄影畫面勢必已無留存,況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另行調取監視器錄影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2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已酩酊大醉,顯然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嚴重危害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其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就甲○○本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求刑尚屬過重。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