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者,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刑法所規定之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上開第26條第2項規定似非不得依違反行政法規定裁處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條文既已明定為『裁判確定處以罰金』,當係指法院確定判決所科罰金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而言,而無從擴大解釋為包含其他機關所為處分、處罰。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明顯並非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本件異議人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8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高雄分會支付新台幣5萬元確定,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特殊處遇,均非屬「刑罰」,是依上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抗告人處罰異議人罰鍰部分,於法有據,原裁定認已為「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對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顯屬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仍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無須經法院判決,應認仍屬被告犯罪,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四、本件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2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218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公益金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10月
1日期滿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科罰鍰4萬9500元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即無不當,抗告人所執理由並不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13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9日晚上7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仁路24巷巷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810號緩起訴確定,已依緩起訴所命向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高雄分會支付50,000元,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罰鍰49,500元,顯有違誤,聲請撤銷罰鍰49,500元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刑法第
185條之3亦有明文。另緩起訴處分最終雖可使被告免於刑事之訴追,但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且如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其性質與不起訴處分自非相同,仍具處罰之實質意涵,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如經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該金額自應視同確定判決所處之罰金,則該金額如已高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自不得再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鍰,該金額如低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方得於扣除該支付金額後,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繳納不足之金額,另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汽車駕駛人遵守或履行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外之事項,所命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種類既與罰鍰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仍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所訂,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緩。
四、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各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所涉犯之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高雄分會支付50,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業於96年10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惟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8年2月4日對受處分人裁處罰緩49,500元之事實,有匯款收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調閱相關執行卷審核無訛,依上所述,異議人支付國庫之50,000元如已高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該金額如低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方得於扣除該支付金額後,對異議人裁處繳納不足之金額。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之最低裁罰基準為49,500元,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所支付之50,000元既已高於上開最低裁罰基準,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重複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自有不合。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裁定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