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6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因不滿告訴人乙○○居間協調其與女友之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窩壁骨折、臂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葉佳雯 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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