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券貳張(八四A○一五二四D、八四A○一五二六D,附息票第十九、二十期),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A八六四○三)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九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二張(八四A○一五二四D、八四A○一五二六D,附息票第十
九、二十期),共計二百萬元,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為配合主管機關推動無實體公債政策,亟需領回原實體公債,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已經提出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七五九五號假扣押裁定一份、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九號提存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