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一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