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亦豊
原名乙○○)住高雄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亦豊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楊亦豊(原名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並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三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執行滿一年後,經台灣台東東成技訓所函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裁定感訓處分免予執行(九十一年度感聲字二號),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自台灣台東東成技訓所結訓,結訓後由高雄縣警察局列冊輔導(輔導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亦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列冊輔導期間,猶不知謹言慎行,竟再為本件犯行,並僅因與被害人甲○○之弟 張加峰 之糾紛,即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惡性非微,惟念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