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菸七星牌拾壹包、大衛杜夫牌捌包、峰牌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被告先後販賣私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私菸,破壞經濟秩序及影響國家正常之稅收,惟念其販賣之私菸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七星牌香菸十一包、大衛杜夫牌、峰牌香菸各八包,係屬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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