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行為,並不當然生傷害之結果,故以一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成傷,係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而該當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責,本件被告乙○○於告訴人甲○○○依法執行資源回收職務之際,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甲○○○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既係以一強暴之行為而同時違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乃屬異種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當場施以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